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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住重庆市巴南区**村**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6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花市“老三篇”餐馆与朋友一起吃饭并饮酒,至2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其朋友伍某某的车牌号为渝A9****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朋友伍某某,从该餐馆外路边出发,沿南湖路、回龙路向四公里喜百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回龙路江南小学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42mg/100ml。后民警将林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法医验伤所检验,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4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在符合适用缓刑并足额缴纳罚金条件下适用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勇

2020115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83832****。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3.《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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