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7********,汉族,职高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潼南区公安局补充侦查,潼南区公安局于2020年3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潼南区建设路梓潼中学后门外路段时,与田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林某某驾驶车辆逃逸,潼南区公安局民警追至凉风垭富华阳光小区地下车库内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林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5.5mg/100ml。潼南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田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宋兴辉
检察官助理:张越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2册,散件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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