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泰县枋洋镇林墩工业区石乔线自乔美村往石横村方向行驶,途经林墩管委会外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被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并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林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2.8mg/100mL。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检验鉴定意见;5.长泰县公安局调取的道路监控及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日波
检察官助理:蔡宝莹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1515965****)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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