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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暨现住址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巷**号之一。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粤QR****号二轮摩托车沿阳江市江城区**路由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当天1时46分许行驶至**路**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林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经抽取血液检验,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7.3mg/100ml。 

2020年10月21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交警支队市区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2、血液检验报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衍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被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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