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641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中共党员,住某省某县某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背孜乡郜沟村村部路口行驶时,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林某某遂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并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伤情属轻微伤。后林某某被鲁山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8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
1证人郜某某、张某某、范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3.乙醇检测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
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证明、到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记录、党员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 昊
检察官助理:刘红非
2020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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