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勃利县**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黑ANT***号小型面包车在黑龙江省勃利县吉兴乡后村返回吉兴乡合庆村途中,同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撞,致使陈某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1毫克/100毫升。
经侦查,被告人林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勃利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等;
5.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飞
2020年3月30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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