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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8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漳浦县**镇**村**号,住漳州市龙文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福昆线从漳浦县往漳州市方向行驶,行至国道福昆线与省道西港线交叉路口时,碰撞到同向前方由沈某甲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内载沈某乙、吴某某)尾部,导致闽E*****号小型轿车撞到护栏才停下,造成林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吴某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现场向龙海市公安局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沈某甲、沈某乙、吴某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

经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机动车等物证;2.人员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跃明

代理检察员:林文森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960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85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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