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12199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6月22日经广州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106国道下行2473公里772米处时,与横过马路的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8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林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森
2020年2月6日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6503****。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一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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