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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若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51987********,大学本科文化, 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中县**镇**街**号,现住址新疆若羌县**乡**市场**出租房屋,无前科。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若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若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若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1时5分,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新******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若羌县祁曼花园小区沿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路荣华精品酒店门前路段,被若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属醉酒驾车。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积极配合调查,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挺军

检察官助理:牟新成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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