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02198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乡**村**村**号,现住万安县**镇**路**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万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1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隆鑫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建设路**理发店门口路段时,与道路前方由刘某某驾驶的正在向右侧方位停车的赣******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万安县交警大队对林某某抽血,经鉴定其血液中含有乙醇,含量为200.56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林某某与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且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辩认笔录:刘某某对林某某的辨认;
6、鉴定意见: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峰
检察官助理:魏明香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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