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74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0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阳江市**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粤S0G****号牌汽车途经本市塘厦镇龙西路亚锋厂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粤S9P9G8号牌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林某某血液样本的乙醇含量为179.33mg/100ml。2019年3月22日,林某某向黄志某某詠作出赔偿。2019年4月15日,公安机关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留在现场接受和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雨轩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18;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三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