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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876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林某甲,男性,1992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洞头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C6****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同日1时49分许,当其驾车途经义乌市**大道与**路交叉路口地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瑾

辅助人员:吴树青

(院印)

2020年10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义乌市**街道**村**幢**单元,联系方式:151********。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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