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认罪认罚(速裁)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彝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8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彝良县**乡街上往**村方向行驶至彝镇线K49+800M处时,与周某某驾驶的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林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彝良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林某某送检血样内乙醇含量为300.6mg/100ml。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规定,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具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钰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8708 ****。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2册共10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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