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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公诉刑诉〔2019〕86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81********,汉族,大学文化,福建**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里**号**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西一里**号**室)。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11月30日提请批准延长审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途经成功大道行驶至本市湖里区**路**路路口至**路路口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4.42mg/100ml,系醉酒驾车。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卡口照片等书证;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物证;

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由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调查记录;

7、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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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蒋艺超

检察员: 肖 亮

2019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1360092****);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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