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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19〕40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号。被告人林某某曾因嫖娼,于2005年8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套牌号为苏J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响水县城红旗路北路出发向南行驶至双园路,又沿双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老烟草局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7.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拍摄的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军

检察官助理:逯智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3814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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