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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县**镇**村**路**号,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甘B*****号小型轿车沿嘉峪关市兰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新路与新华路路口以东约50米处时,被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99.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33********;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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