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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二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简阳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于2020年3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款5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晚,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载货摩托车沿简阳市射洪坝街道东滨路由沱三桥方向往沱四桥方向行驶。当晚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行至东滨路南段594号外路段时与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林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围群众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林某某涉嫌醉酒驾驶,遂提取其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2.8mg/100mL。经查,被告人林某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

经认定,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了陈某某、胡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到案经过等书证,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白  雪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97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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