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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8********,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云南省富宁县**站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晚,被告人林某某与农某某在富宁县**站务工地点饮酒后,同日20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高速路口被执法交警查获,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林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器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为进一步确定林某某体内酒精含量,民警将林某某带至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鉴定,从送检的林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6.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至富宁县**高速路口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对林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富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2020年4月16日富宁县公安局以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被告人林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在逃人员。2.证人证言:证实林某某于2020年4月3日晚上6时左右,吃饭期间喝酒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林某某于2020年4月3日19时,在富宁**站旁打工的地方喝了白酒后,同日20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高速路口被交警查获。4.鉴定意见:证实案发后从林某某身上提取的血液经检测,乙醇含量为146.52mg/100ml。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林某某辨认出喝酒地点位于富宁县超限站对面,辨认出饮酒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秋梅

检察官助理:陶  艺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联系电话1376964****

2.案卷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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