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6********,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云南省峨山县人,住云南省峨山县**街道**苑**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2时13分许,峨山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门口10米处理治安警情时,发现涉案车辆云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林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峨山县交警大队民警在双江派出所对其进行现场酒精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遂将其带至峨山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送检的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4.62mg/100ml血。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9月23日被民警当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立案决定书等;2.证言证言:证人普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云通司鉴中心[2020]理化鉴字第03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虽无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权
检察官助理:龙玉珠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二份;
6.移送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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