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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现住南宁市兴宁区**路**号**号**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31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某醉酒(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7mg/100ml)驾驶桂A****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香山大道行驶,行驶至香山大道太平路口时,被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五大队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 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化检字第2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杨  燕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两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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