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号**栋**室(户籍所在地:广西象州县**镇**村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2的飞鹰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静兰桥面路段时与莫某某驾驶的桂B****3号两轮电动车、黄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林某某、莫某某、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5.5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6月4日,经公安民警通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且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强

检察官助理:肖进兵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

3、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