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 1992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2********,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区 ,现住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柳梧大队决定,于 2019年 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20 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5日04时35分许,林某某饮酒驾驶川A 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柳吾新区**大道时,被交警支队古城大队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第一次为:195mg/100lm,第二次为;98mg/100ml 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将林某某带至西藏自治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待检。林某某的血液样品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的检验鉴定,出具的藏公物(理)鉴字【2019】940号检验报告,林某某血液样品中的乙醇浓度为:120.14mg/100ml
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等;2.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建议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达珍
检察官助理:普布次仁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已取保候审,现住拉萨市柳梧新区**国际**栋**单元,联系电话:1306890****;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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