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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5********,汉族,初中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乡**村**组**号,租住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室。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晚,在其居住的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小区****室和王某甲等人吃晚饭期间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G5****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上述小区出发,搭载王某甲等人先后至无锡市滨湖区震泽路杨室19号“好地方”足浴店、怡园路凯发苑“老地方烧烤”店,并再次在上述烧烤店内饮酒。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再次驾驶上述车辆搭载上述人员从上述烧烤店附近出发,途径震泽路,后在沿无锡市滨湖区军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源路军民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拍摄的涉案小型普通客车的摄影照片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收集的、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详细信息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无锡经济开发区大队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杰

检察官助理:于文静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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