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184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镇**金店工作,住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镇**村**号(户籍地为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林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5月28日0时42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U****8的小型轿车,在江阴市长泾镇邮电路新街三村63号门口地段由西向东往后倒车时,车辆右侧后部碰擦到马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苏B****8小型轿车后部中间,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林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0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事故另一方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黄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血液样本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英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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