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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69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6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平邑县**街道****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鲁Q2****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韩信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韩信路训练中心北门附近路段时,与道路中间施工围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道路施工围栏损坏的单方事故。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林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抽血送检。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抽取被告人林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8.0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监控录像及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玲

检察官助理:王春影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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