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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赣州****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庄**乡**村**号,现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和朋友在赣州市章贡区**酒店吃饭期间喝了酒,饭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搭载朋友李某某行驶至赣州三康医院门口将李某某放下,后驾车至赣州三康医院停车场入口处在车上睡着,被人发现后报警。14时40分许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黄金岭派出所民警在赣州三康医院停车场入口处将其当场查获,并移送至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事故中队。经鉴定,林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3.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林某某同步录音录像;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海

检察官助理:曾凡忠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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