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357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乐清市**镇**社区。因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08年2月26日被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1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玖日;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9月1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壹拾肆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25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玖日;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6年3月3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伍日;因阻碍执法,于2018年7月17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壹拾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逾期未年检牌号为浙CE5****小型越野客车从乐清市淡溪镇马岙村自然村的山边开往乐清市淡溪镇潭头村方向。途经乐清市虹三线淡溪镇潭头村路段时,因逆向行驶,遇对向由缪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浙C7L****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林某某拒绝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上签字,在医院有抗拒检查的行为。经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林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酒精)含量为218mg/100ml。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前科情况查询、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缪某某的证言,查获及到案经过;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公枢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