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镇**村里**号。200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管辖原因,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1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浙J8****小型轿车从宁波市鄞州区东港喜来登酒店附近出发,行驶至鄞州区曙光路24号附近时被设卡的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内的乙醇浓度为173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 雯
检察官助理:陈家宁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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