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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18〕34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56********,汉族,小学,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5日晚,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3C****号小型轿车从象山县石浦镇火炉头路出发,行驶至荔港路100号路段时被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一飞

2018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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