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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2197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沟居委会**组,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巷**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鄂C****7号普通小型客车,由十堰市天津路沿北京中路往上海路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北京中路**大学路段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五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对其依法提取血样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9.98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鄂C****7号普通小型客车;2.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艾**的证言;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小勇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巷**号**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3872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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