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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珲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811960********,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街**路,现住珲春市**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1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珲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5时6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吉HS****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珲春市森林山大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森林山大桥北侧时被珲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5.4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说明、嫌疑人基本情况确认表及其它书证;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珲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凤志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贰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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