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81********,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榆中县**镇***村***号,农民。2001年1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号小型轿车沿栖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榆中县园艺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任某甲驾驶的甘A*****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任某甲及车上乘员任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榆中县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林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01.5mg/100ml,遂将其带至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取证。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血液样本中酒精(乙醇)含量为267.1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榆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元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康敏
检察官助理:王宗珂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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