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村**里**号。曾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10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八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卢江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0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沿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同安大道95#路段时碰撞路道中间固定物,造成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林某某发生事故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36.5mg/100ml。
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书证;
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佩琴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7468****)。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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