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暂住永安市**镇**宿舍(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永安市曹远镇镇标、坑边路、福建水泥厂路段、水尾村路段行驶,途径永安市曹远镇水尾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被告人林某某被送至永安市总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7.06mg/100ml。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查获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77.06毫克/100毫升,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赖劲松
检察官助理:陈 榕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镇**宿舍
2.随案移送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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