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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原福建省莆田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小型轿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莆阳路**医院路口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5.89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科胜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晋雄

检察官助理:胡晓楠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50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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