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清县,住福建省闽清县**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被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2003年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闽清县梅城镇解放大街电力公司路段被闽清县公安局金沙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提取林某某血液送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48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7月12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某在闽清县梅城镇电力公司门口等待民警,后被民警带至闽清县公安局梅城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关于林某某前科情况的说明、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属性查验说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照片、抽血照片、指认照片;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景锋
检察官助理 郑华玲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闽清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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