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鼎市**路**号**栋**梯**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途径沈海高速公路霞浦收费站入口处被宁德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45mg/100ml。
2020年9月14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林某某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测试打印凭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照片、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5.勘验、辨认等笔录: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升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福鼎市**路**号**栋**梯**室其住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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