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7********3813,*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省**市**县,现住**市*****小区西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凌晨03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新B*****号小型轿车,沿**市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外环与**路路口往东200米处时,车辆与道路中间隔离护栏相撞,致车辆与隔离护栏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林某某于当日被昌吉市公安局查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被查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已赔偿交通 事故造成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依古丽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985;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7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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