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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7〕52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9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村**号。2017年2月2日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7年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日凌晨1时某某,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我市板芙镇金某某村经某某中路往板芙大道方向行驶,途经我市板芙镇芙中路四顷桥头对开处,与被害人杨某胜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告人林某某、被害人杨某胜受伤均送院救治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某自行到医院治疗。随后,公安人员在板芙医院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9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胜共计人民币13279.2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实,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О一七年三月一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扣押的粤JK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暂扣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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