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刑诉〔2020〕Z32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31982******1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密码镇,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因无证驾驶,于2020年6月28日因无证驾驶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罚款1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1时左右,被告人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盐鸿镇鸿四村村道行驶,途经该村篮球场前时,与正在现场道路停车的陈某某、李某某夫妇发生口角。因发现对方有酒后驾车嫌疑,陈某某遂报警,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警三中队民警即到场处置,现场将林某某带至澄海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测。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林某某因体检时发现右肺下叶背侧坠积性炎症离开公安机关治疗,2020年6月28日治愈后经通知到案。
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血液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72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2、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3、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4、视听资料;
5、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林某某经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晓环
2020年7月6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澄海看守所;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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