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住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株洲市天元区庐山路长江北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林某某经酒精呼气含量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采集血液取样并送检,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28.5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林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湘军
检察官助理:朱闯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20332****);
2、全部案卷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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