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刑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会同县人,现住地会同县**村**组**号。2016年1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镇**村往**村方向行驶,途径**村小学转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摔倒在地,造成被告人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林某某头部受伤,无法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会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委托医务人员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十楼5床病房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抽血,并将其血液送检。同年7月11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2.9mg/l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大放
检察官助理:郝佳佳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本案公安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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