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0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永安市,户籍所在地永安市**村**号,家住永安市**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6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0时49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G205国道由永安市霞鹤村往永安市吉山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吉山加油站路段时,碰撞道路中心隔离栏,导致单方交通事故,经群众报案后被查获。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在永安市总医院被抽取血样,经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送检的林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7.39mg/100ml。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2月6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表等;2.证人邓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广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查获现场照片及抽取血样照片;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伟
检察官助理:刘 璐
2020年6月2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永安市**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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