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镇**村**号。因合同诈骗嫌疑,于2019年8月31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5月6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对面被害人蔡某甲经营的**车行等地方,以合作经营南京、武汉的冻品生意为借口,诱骗蔡某甲合作投资以赚取高额利润,蔡某甲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多次给林某某指定的账户转账用于投资该冻品生意。至案发时,林某某共骗走蔡某甲人民币144. 87万元,所得赃款均被林某某用于网络赌博输光。2019年8月31日,林某某与蔡某甲相约到揭阳市公安局前路段协商还款事宜,因未果,林某某便自愿乘坐蔡某甲的小汽车到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配合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报案书、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清单、微信和支付宝的账号信息、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甲、蔡某乙、敬某某、谢某乙、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潮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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