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公刑诉〔2018〕28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0********,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户籍地及现住址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7月17日至8月8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伪造其本人以租代购的闽******大众牌轿车(价值人民币80000元)的机动车登记证及行驶证,谎称上述车辆系其所有,向被害人刘某甲质押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将所得款项用于赌博或挥霍。
2、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从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泉港区辉豪汽车租赁行(下称辉豪租赁行)租赁一部车牌为闽******的福特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后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及行驶证,谎称车辆为其所有,将该车质押给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所得款项用于赌博或挥霍。
3、2017年9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再次从刘某乙经营的辉豪租赁行租赁一部车牌为闽******的马自达牌轿车(价值人民币43667元),后伪造该车机动车登记证及行驶证,谎称车辆为其所有,将该车质押给李某某(绰号肥子)借款人民币16000元,所得款项用于赌博或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退还给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20000元,通过被害人刘某乙退还给其他被害人李某某等人人民币4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委托书、汽车租赁合同、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工作说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李某某、刘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7.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租赁汽车后伪造车辆行驶证、登记证等产权证明作借款的担保,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366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志杰
2018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处所(18607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物证二本。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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