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街**号,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道**。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建立“全国疫情需要群”在微信群里贩卖口罩。2020年2月12日被害人何某某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告人林某某(微信名“一帆风顺”)购买口罩8000个,每个单价3.5元,总计28000元,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28000元口罩款转入林风帆微信中。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购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将何某某的货款占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花销及偿还个人债务。2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退还给何某某口罩款1500元。之后被告人林某某便更换了手机换号和微信号码隐匿起来。
2、2020年2月13日至2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微信的方式向被害人吴某某出售口罩15000个,总价值49500元,吴某某通过郎某某和其自己的微信向林风帆提供的收款码转账49500元。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购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将吴某某的货款占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花销及偿还个人债务。经吴某某多次催要货款,2月21日被告人林某某退还给吴某某口罩款1500元;案发前,被告人林某某向吴某某提供的地址邮寄口罩共计300个,价值960元。之后被告人林某某便更换了手机换号和微信号码隐匿起来。
被告人林某某实施合同诈骗两起,共计金额73540。
被告人林某某5月26日退还赃款10000元,集安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已将10000元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吴某某。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破案经过、前科查询材料、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办案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后,使用更换微信号和电话号码的方式隐匿起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将对方当事人的货款占为己有,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疫情期间,利用医疗用品实施诈骗, 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洋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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