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二部刑诉〔2020〕96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8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村(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村**号)。2017年6月26日,因吸毒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塘厦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8月,卢某某(已判决)组织刘某甲(已判决)等十几人前往全国各地银行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刘某甲等人将冒用他人身份证办出来的整套银行卡资料(含手机SIM卡、身份证、银行卡和U盾等)寄给卢某某。卢某某收到银行卡后交给被告人林某某验证能否正常转账。林某某明知卢某某交给其验证的银行卡系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为谋取利益,仍多次帮助卢某某验证银行卡,数量有40多套,获利2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表、立案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包裹拆封记录及照片、林某某与刘某乙、卢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同案犯刘某甲、卢某某、刘某乙、朱某某、尹某某、邓某某、彭某某、罗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骗领银行卡而帮助验证,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琴芬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广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证据目录及证人名单1页,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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