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5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街**号,暂住深圳市龙华区**社**村**号**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被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妨害信用卡嫌疑,于2019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起,被告人林某某为非法牟利,专门在本市为他人从银行网点提取现金人民币,从中赚取好处费。为提取现金,林某某雇佣范某甲(已判决)、范某乙(已判决)等人,专门在本市各银行网点取款。经查,林某某每日将数十万元人民币转入范某甲、范某乙银行卡,随后,范某甲、范某乙将资金从其银行卡分散转入其控制的数十张银行卡并通过银行自助柜员机或柜面取现,再将所取现金交付给林某某。范某甲、范某乙每两日与林某某结算取款好处费。
经查,因每日取款数额巨大,为方便提取现金,被告人林某某通过多种途径获取到大量他人银行卡并提供给范某甲、范某乙,用于提现人民币。现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向范某甲、范某乙提供他人银行卡约40张。
2019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在本市福田区**支行使用多张银行卡取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随即,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本市**支行自助柜员机处抓获正在取款的范某甲、范某乙,当场查获范某甲携带的各类银行卡29张、现金16万元、银行U盾1个;查获范某乙携带的各类银行卡27张、现金17万元、银行U盾2个。现查明,在范某甲处查获的29张银行卡中的23张系他人名下银行卡,非范某甲、林某某本人名下;在范某乙处查获的27张银行卡中的15张系他人名下银行卡,非范某乙、林某某本人名下,11张系范某乙本人银行卡(另l张银行卡暂未查到开户信息)。
2019年9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被深圳市公安局福民派出所民警在龙华区福城街道**路**号**房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支行报案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廖某某、范某甲、范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俊川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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