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海安县,住海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1月9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因停在东台市东台镇**小区门口私家车玻璃自爆,到**小区物业办公室请求出具私家车停放前玻璃完好的情况说明,但物业公司未同意,林某某报警。东台市公安局民警梅某某及辅警毕某某等人到现场处警,物业公司表示不好出具情况说明,仅同意提供监控录像,林某某不满意离开,并扬言要将拍摄的处警录像传到网上,梅某某随即出门警告林某某端正态度,林某某情绪激动,暴力拉扯梅某某的衣领,后因鞋跟断裂及其丈夫的拉劝,顺势倒在地上,用脚蹬梅某某,接着起身上前揪扯梅某某的警服和耳朵,被梅某某用警械制服。后梅某某打电话请求增援欲将林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此时林某某夫妇要求离开,在遭到拒绝后林某某又向梅某某脸上和身上吐口水。
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有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爱东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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