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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76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镇**路**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因酒后滋事,被厦门市公安局杏林派出所民警带回所内处理。在等候处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踢踹辅警被害人周某某。在民警项某某、辅警被害人陈某某到场要对其约束醒酒时,被告人林某某挥拳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头部。被告人林某某被带至派出所办案区内后,又踢踹被害人陈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项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5.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6.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沙

     检察官助理:吴昌辉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4.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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